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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体系,根据工作部署,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修订稿,现已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就《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samr.gov)网站,通过主页“互动”部分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评论发送给xietiaochu@samr.gov。请注明“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众咨询稿)”以供公众咨询。

3.意见发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电话:100820。请在信封上注明“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

(公众咨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具有排除或者限制国内市场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已经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加强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和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或者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家对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垄断的行业,应当保护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监督管理其经营活动和商品、服务价格,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所列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公众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者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家建立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出台排斥和限制竞争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相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对市场竞争总体态势的调查和评估,并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公平竞争审查;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设立机构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三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竞争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商品)的商品范围和地理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合作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确定或者改变商品价格;

(二)限制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

(3)划分销售市场或采购市场;

(四)限制新技术、新设备的获得或者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

(五)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对手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确定货物转售给第三方的价格;

(二)限制向第三方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七条禁止经营者组织和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垄断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a)改进技术,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二)为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统一产品规格和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

(3)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其竞争力;

(四)为实现节能、环保、救灾等社会公共利益;

(五)由于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生产明显过剩;

(六)保护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合法利益;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是实现相关情形的必要条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使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对手交易的;

(四)无正当理由,交易对方只能与其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

(五)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在交易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方面对交易对方区别对待的;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能够控制相关市场上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基于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

(二)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经营者的财务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其交易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困难;

(六)与确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为了确定互联网运营商的主导地位,我们还应该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以及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总市场份额达到2/3;

(3)三家运营商在相关市场的总市场份额达到3/4。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如果有证据表明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不应将其视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获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前款所称控制权,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单独或者共同对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重大决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权利或者实际状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集中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规模制定和修订申报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符合报告标准,或者经营者集中不符合报告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其他经营者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二)参与集中的各经营者超过50%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归不参与集中的同一经营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集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a)声明;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态势影响的描述;

(3)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申报应当载明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日期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经营者逾期未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经营者申报集中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进一步审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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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实施进一步审查或者逾期不作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在检查期间,操作人员不得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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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经营者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a)经营者同意延长检查期;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所需时间不包括在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一)经申请人申请或者同意,暂停审查期限;

(二)经营者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协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提案。

停止计算审查期限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审查和调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参与有关市场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考虑的其他影响市场竞争的因素。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对竞争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不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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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对不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调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实施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置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业务,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救济措施,恢复集中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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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以国家安全为重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斥和限制竞争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或者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妨碍地区间货物自由流通的行为:

(一)对外国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施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设定歧视性价格;

(二)外国商品设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国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国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国商品进入当地市场;

(四)设置检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止外国货物入境或者当地货物出境;

(五)其他妨碍地区间货物自由流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定歧视性的资格条件、评估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者强迫外国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者以与当地经营者不平等的方式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消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在制定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查处涉嫌垄断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如果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他们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协议、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和资料;

(四)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并经批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和调查笔录,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八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发表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调查核实,认为涉嫌垄断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被调查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批准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的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明确被调查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中止对涉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履行承诺的情况。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不履行承诺的;

(二)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3)暂停调查的决定是根据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对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决定后,有事实和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或者可能不真实、不准确,需要重新审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进行调查,撤销原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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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被调查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报告相关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对所报告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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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前一年没有销售或没有执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可能被罚款5000万元。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和协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自愿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申报;

(二)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的;

(三)违反附加限制条件决定的;

(四)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实施集中的。

除前款规定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不利影响的限制条件,责令其继续履行附加限制条件中的义务或者变更附加限制条件,责令其限期处置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业务,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救济措施,恢复集中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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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对于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后果等因素。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有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斥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上级机关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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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纠正措施,并将相关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五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威胁人身安全,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建议,依法予以处罚,并对其他单位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无销售额或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可被处以2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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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依照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本法适用于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和储存中的联合或者合作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环球邮报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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